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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月25日,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发布了这样一起案例,2021年1月,某保险公司依据大荣公司(化名)提交的书面投保申请和有关联的资料,签发了雇主责任保险保单。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大荣公司,行业类型为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研究与试验发展;保险期间自2021年1月20日0时至2022年1月19日24时止;职业类型为五类职业,被保险人人数为10人,员工因工伤或职业病所致身故及残疾保险金额为30万元;员工因工伤或职业病所致医疗费用为3万元;员工误工费用100元/天,累计赔偿天数365天,误工费最长赔付天数180天。”

  2021年2月,保险公司经批改,成某被列入上述雇主责任保险投保人员清单中。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因从事保险合同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符合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可认定为工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相应的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2021年5月,成某被派往茂茂公司(化名)为其定做的非标油缸测量尺寸,工作中发生意外,不幸死亡。公安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小碧加工厂(化名)员工成某在给打包机维修时发生意外身亡”。同日,小碧加工厂投资人秦某与成某家属等达成赔偿协议,其中秦某赔偿55万余元。

  大荣公司主张,它与小碧加工厂存在用工混同,为了投保方便,使用大荣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购买保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而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仅承担成某为大荣公司工作过程中工伤所致赔款的赔偿相应的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雇主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大荣公司依法对成某应付的赔偿相应的责任,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实质承担的就是大荣公司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即被保险人大荣公司对成某应负的赔偿责任是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的前提。但无论是《人民调解协议书》还是实际履行赔偿相应的责任的主体,均未见大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大荣公司或小碧加工厂均为依法登记的独立主体,对于雇主责任的承担应以成某死亡时实际用工作为判断依据。因此,案涉事故不属于大荣公司与保险公司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大荣公司要求保险公司给付理赔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大荣公司的诉讼请求。

  保险合同系典型射幸合同,该性质决定了保险合同签订时双方对于风险认识的博弈。投保人希望能够通过保险转移风险,那么其关注于保险保障范围、支付的对价是否公允等。保险人为控制赔付风险,则会通过投保人告知的保险标的及投保人情况,确定是不是承保及保险费费率。这便要求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过程中一定要坚持诚实信用原则,投保人应如实告知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保险人根据上面讲述的情况决定是不是承保以及保费费率。

  基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不是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雇主责任保险其实质系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系替代性责任,即被保险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由保险人代为承担。雇主责任保险首先应以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相应的责任作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及保险责任大小的判断标准。

  实践中,部分关联企业因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为了方便投保使用一个用工主体信息来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也未将混同用工的情形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在此情况下,判断保险公司是不是应承担雇主责任保险项下的保险责任,仍应区分事故发生时的真实用工情形予以判断。本案中,公安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秦某与成某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均能够充分证实死者成某死亡时系为小碧加工厂工作,且赔偿责任亦由小碧加工厂承担。因此,成某所受伤亡与大荣公司无关,不符合案涉雇主责任保险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在产业用工结构变化、新经济业态盛行的当下,多元、灵活的用工模式也不断涌现,雇主责任保险以其灵活性、便捷性、低费率等特征能够很好的满足不同劳动用工形态下企业的需求,既保障了雇员的利益,也有效地为企业分担风险。但需要指出的是,投保人应规范投保行为,在投保时对员工用工情况如实告知,妥善选择保险种类,真正的完成保险分担风险的功能。